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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以現今活潑多元的工商社會,於各式各樣的活動中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可說非常普遍,而最常見被利用的著作種類大致上有音樂、錄音與視聽著作,如歌手之演唱、舞蹈中之音樂、播放之電影片等。另就主辦單位舉辦活動之目的,又大抵可區分為具有營利目的與非營利目的之活動,考量到非營利活動舉辦目的所具有社會公益之意義,因而我國著作權法特於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需求之權衡機制,亦即符合該等要件者,利用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上述要件,分別闡釋說明如下: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在「產品的記者說明會」之場所播放背景音樂,雖主辦者對與會人員及來賓未收取費用,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因是主辦者攜帶CD播放),惟該說明會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所舉辦,即不符合本項要件。  

        (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例如剪集報上刊載之印花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

        (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此所稱報酬或對價可能包含工資、津貼、抽紅或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個案上得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均屬之,因而所支付表演人「交通費」(或車馬費)之價額如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仍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項要件不符;但所支付者如未具有相對價值者(如中獎或獲得名次之獎金),由於其不具有表演之對價關係,則可認定為「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四)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所利用之著作必需經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 

        (五)必須是「特定活動」:所舉辦者如係經常性活動,於此類活動中利用著作者,即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例如:

    1、以個人購買的CD音樂,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因屬經常性之使用,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2、機關、團體或社區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員工或所屬社區成員點歌演唱,均屬經常性的利用活動,不符本「特定活動」之要件。
     3、學校於午休時間或課間播放音樂,亦屬經常性播放情形,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
    因此,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於歲末年初舉辦尾牙、春酒活動時,邀請藝人演唱歌曲並支付表演人報酬者,自無上述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惟此類尾牙、春酒活動中,如由主管、員工自行粉墨登場,提供助興節目;或為特定節慶、主題而舉辦之「電影欣賞」、「卡拉 OK大賽」等,因均屬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且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復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著作。

    然而此類活動如係於餐廳舉辦,而該餐廳業者經徵得著作權利人之授權(視聽著作權利人之公開上映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者,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使用行為即由餐廳業者所取得之使用授權所涵蓋,無需再考慮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自亦無庸就此另行付費;至於餐廳業者支付之使用報酬是否自行吸收或再行轉嫁給消費者,由業者自行決定。惟如餐廳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時,此類活動仍有上述第55條之適用,不因餐廳未取得授權而受影響。

  • 依審查人員發給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提出引據商標權人出具的並存同意書時,是否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適用?

    審查人員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提供避免註冊衝突的可能方案,僅係依法律適用的情形提供申請人參考,故並非提出引據商標權人出具的並存同意書,即認為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適用,審查人員尚須進一步審查是否有該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的情形。

  • 101年7月1日施行的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將「酒類地理標示」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是否有意排除對「其他酒類地理標示」的保護?

    修正前「酒類地理標示」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中的「葡萄酒或蒸餾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標示」額外保護標準相較,顯然過廣,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修正為「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以明確其適用範圍。至於葡萄酒或蒸餾酒以外的酒類商品有致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者,應適用同條項第8款規定(商30Ⅰ⑧、⑨)。

  • 將相同或近似品質管制或驗證的國家標誌或印記,指定使用在非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可否取得註冊?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同或近似品質管制或驗證的國家標誌或印記,固限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服務,始不得註冊。但將品質管制或驗證的國家標誌或印記指定使用於非類似商品/服務,若有致妨害公共秩序;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仍可依同法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審酌有無不得註冊的情形。

  •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具公益性機構」,於實際審查時,應如何認定?

    「具公益性機構」的認定,可考量其所從事的活動內容是否以謀求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否有益於社會大眾福祉、利益是否具公共性、受益對象是否特定等事證,再按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又鑒於公益性機構需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始得合法成立,且在組織章程需載明設立之公益目的,是以,組織章程應可作為認定是否具公益性機構之直接證據;如無組織章程可參,則可從該機構所主辦的公益活動加以判斷。

  • 政府機關的標識,可否申請商標註冊?

    若在業務上有需要,政府機關可以機關的標章或其他文字、圖形,指定使用於相關商品/服務,提出註冊(商30Ⅲ)。如果是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機關的標章或其所發給的褒獎牌狀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智慧局會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核駁。為利於審查,目前智慧局有受理政府機關標章備查業務,並於備查後,將之公告於商標公報周知。

  • 商標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為何不得透過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核准註冊?

    功能性可區分為實用功能性及美感功能性,前者包括達成商品使用目的或技術效果所必要的特徵,以及由較便宜或簡單的製造方式所產生的產品特徵;後者則指該特徵雖不具實用功能性,不能增加商品或服務的效能或降低其成本,但是明顯具有其他的競爭優勢,而該競爭優勢應保留給同業使用,而不宜由一人所獨占。故基於公益考量,避免有礙於同業的公平競爭及社會的進步,商標若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所必要者,不能取得註冊,亦不得因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識別標識,而得主張有後天識別性,且縱使其註冊已超過5年,若確實為發揮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所必要者,仍有被撤銷註冊的可能。

  • 商標聲明不專用與否,是否會影響到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取得商標權的唯一依據。且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係就指定的商品/服務取得整體商標使用的權利,而非取得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因此,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不論其是否屬於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或忽視而已,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主張權利,仍應就個案具體情形來判斷。

  • 如果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的部分,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部分無疑義時,將如何處理?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同時包含有疑義及無疑義者,原則上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的,不用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有致疑義的,始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例如「DORRI KAFFE德力咖啡及圖」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即溶咖啡、咖啡飲料等商品,「咖啡」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無須聲明不專用;德文「KAFFE」為「咖啡」之意,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不具識別性,德文非國人普遍熟悉的語言,為避免產生商標權範圍及於該文字的疑義,應聲明不專用,聲明方式為:本件商標不就「KAFFE(德文:咖啡)」文字主張商標權。

  • 申請人申請註冊時主動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智慧局認該部分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智慧局將如何處理?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智慧局認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縱經申請人主動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亦不予公告,以維持智慧局認定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原則的一致性,並使各界有所依循。

  • 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什麼情況下須要聲明不專用?

    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部分,而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須透過不專用的聲明,亦即申請人依法應就該不得單獨註冊的「不具識別性部分」,聲明主張不在專用之列,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至於商標權範圍有無產生疑義,判斷重點如下:

    1. 不具識別性事項已為同業及公眾經常使用於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可據以認定該部分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無須聲明不專用。智慧局並公告「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作為「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的補充。
    2. 當商標圖樣中的文字描述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但少見同業及公眾用來說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時,則商標權人就該說明性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並不明確,容易產生商標權範圍的疑義,即應聲明不專用。此外,當說明性用語為外文,縱使外國同業及公眾常用來說明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若少見國內同業及公眾使用時,仍可能產生是否為商標權範圍所及的疑義,則亦應聲明不專用。
  • 何謂商標聲明不專用?

    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可是申請人往往為了促銷的目的,喜歡將與商品/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等說明,或廣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雖然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但商標權人及競爭同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各異,進而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早期對於這種情形,均要求申請人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刪除,始准予註冊,惟此種作法並不合理,因而發展出聲明不專用的制度。也就是,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可以註冊部分不主張權利,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單獨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實務作法請參考「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

  • 公司簡稱與圖形都需要申請商標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該要先申請目前用到的,還是把未來可能需要用到的商品或服務都先申請註冊?

    1. 業界中頗常見把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或簡稱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考量的重點是,公司是不是有作為商標(品牌)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需要,如果公司簡稱與圖形可以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公司可以自行評估是否申請註冊商標,以取得商標法保護,避免他人仿冒。

    2.商標註冊申請時,不僅可以就現在使用的商品服務申請註冊,也可以就未來規劃有可能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申請註冊。但要提醒的是,商標註冊後三年內必須使用,如果註冊後,沒有正當事由,而迄未使用或持續未使用滿三年的商品或服務,會有被廢止註冊的風險。

  • 商標圖樣上「中文」加上「羅馬拼音」,一起結合申請是可以的嗎?

    不論是中文、英文、圖形、記號,或者是這些元素組合的聯合式,只要具有商標識別性,都可以註冊成為商標,例如義美商標,包括中文「義美」、外文「I MEI」及皇冠圖,但要注意「商標怎麼申請註冊就要怎麼使用、怎麼使用就怎麼申請註冊」,如果商標圖樣上有三個主要識別部分而成為聯合式商標,實際使用時就要全部一起使用在包裝上,如果只使用註冊商標的部分文字或圖形,可能會因三年未使用商標,被廢止註冊。

  • 企業如何選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以充分保護商標權?

    商標權的專屬使用範圍,是建構在註冊的商標圖樣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如果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的商標,可能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商標權人可以排除他人在商業上的使用,所以,適當的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及名稱,才可以明確界定權利專屬使用及排除他人使用的範圍。

    2.申請時所指定「商品」是指在市場上行銷流通販售的產品;「服務」則為他人提供無形的勞務,有關商品或服務分類標準,我國採國際尼斯分類標準,例如:家具工廠製造「家具」商品,販賣自己製造的家具,是指定第20類家具;家具店匯集各式各樣的家具提供消費者選購,為他人提供方便選購的服務,則是指定第35類家具零售批發。

    3.企業選擇商標申請及註冊的範圍,原則上應該依據自己實際經營或未來計畫經營的項目來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首先,可以檢視自己從事生產商品或提供的服務項目,利用本局「商標檢索系統」中「商品及服務名稱查詢」,以商品/服務名稱關鍵字,查詢商品或服務名稱及類別,也可以參考本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正確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

  • 商標申請人有無特別限制?

    商標申請人可以是自然人、公司、行政機關、登記有案的商號或非法人團體,也可以是二人以上共有申請,只是要注意的是,如果二人以上申請後取得共同共有,或者是具合夥關係的商號,在取得註冊後,後續為商標權相關處分時,要取得共有人及合夥人的同意。

  • 申請商標的時機?

    建議在商品上市前,就必須決定要使用何種商標,並先提出商標申請註冊,避免公司先發表新產品或上市後,才去申請商標,這樣商標可能被搶註或仿冒,卻還沒取得註冊而無法主張侵權保護。

  • 申請中的商標可否移轉於他人?又申請人公司名稱或其公司組織種類異動時,應如何處理?

    商標申請後,申請人可以將商標註冊申請所生的權利移轉給他人,受讓人應檢附雙方簽名或蓋章的契約書或同意讓與的移轉證明文件(商施28),以變更商標申請人名義方式辦理。至於公司營業主體相同(相同公司統一編號),只是變更公司名稱或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種類情形者,則可以檢附變更證明文件,辦理申請事項變更(參Q38)。若是共有商標的註冊申請,辦理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的移轉時,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定事由移轉時,則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商28)。

  • 商標已核准審定但尚未公告註冊,可以申請分割?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智慧局將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商施27Ⅲ)。

  • 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所作成的職務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如公司員工利用公司的器材、資料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可以由公司與員工以契約來約定誰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誰?如果講好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公司要利用該著作時,必須取得員工的授權。如果公司與員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依著作權法上述規定,以公司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利用該員工職務上完成的著作。(§11)

  • 產品使用說明書如果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是否仍可享有語文著作權?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產品使用說明書,雖然內容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但是如果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仍屬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3I-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I-1)

  • 某機構同仁因公務需要,於上班時間內使用公家提供之器材與材料費,所拍攝的照片,其著作權屬機關或個人?

    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本題所稱的「某機構」如屬公法人的機關,則其所屬的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於上班時間內使用公家的器材及材料,所拍攝的照片,雙方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有約定的話,著作權屬機關或個人,即須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如果雙方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沒有任何約定,則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該照片的著作人為從事拍攝的公務員,其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屬的公法人享有。(§11)

  • 某單位製作的節目(即劇本、服裝、佈景製作由該單位出資),請問:演出者如欲將演出節目製作錄影帶,該製作單位可否請求權利金?演出者如欲在他處演出相同之節目,是否須得該製作單位之同意?

    劇本是語文著作,在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屬著作權法明定的重製。因此,演出的節目,如果是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而演出者將該節目製作錄影帶,即屬重製行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故節目製作單位如果是劇本、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話,演出者從事上述錄音或錄影的重製行為,應徵得該單位的同意,該單位也可要求演出者支付授權重製的權利金。(§3I-5) 如該單位為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的著作財產權人,演出者欲在他處演出相同的節目,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該單位的授權。又依著作權法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的表演,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表演的保護,對原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表演人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如下:1.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的權利。2.將現場的表演同步公開播送的權利。3.將現場的表演同步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的權利。4.就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公開傳輸的權利。演出者的演出如符合上述「表演」規定,亦得成為表演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演出者以錄影的方法重製他人著作的部分,仍應取得被利用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7之1、§22 II、§24、§26 II、§26之1 II)

  • 現在的新聞稿,習慣上都冠上記者姓名,新聞照片更是張張都署名,這樣的情形,著作權屬報社?還是屬記者?利用時如何避免著作權方面之糾紛?

    新聞稿,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則任何人都可以利用。此外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新聞稿及照片如公開發表時冠上記者姓名,以表示其為著作人者,推定該記者為著作人,但若有反證足以證明著作人並非該記者,例如記者與其受僱的報社約定其職務上的著作由報社為著作人,則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也就是說,報社雇用的記者所寫的新聞稿,在雙方未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的情況下,記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報社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報社刊登記者的新聞稿及新聞照片,必須標示記者的姓名,否則有可能會侵害記者的姓名表示權。當然報社可以和記者約定,記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種情況下,報社可以不標示記者的姓名。 至於第三人要利用該新聞稿或新聞照片的話,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的同意或授權。 如果記者和報社自己約定,記者職務上的著作由該記者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這種情形下,要利用該記者的作品,須取得該記者的同意或授權。(§9Ⅰ-4、§10、§11、§13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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