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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FAQ

  • 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以現今活潑多元的工商社會,於各式各樣的活動中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可說非常普遍,而最常見被利用的著作種類大致上有音樂、錄音與視聽著作,如歌手之演唱、舞蹈中之音樂、播放之電影片等。另就主辦單位舉辦活動之目的,又大抵可區分為具有營利目的與非營利目的之活動,考量到非營利活動舉辦目的所具有社會公益之意義,因而我國著作權法特於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需求之權衡機制,亦即符合該等要件者,利用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上述要件,分別闡釋說明如下: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在「產品的記者說明會」之場所播放背景音樂,雖主辦者對與會人員及來賓未收取費用,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因是主辦者攜帶CD播放),惟該說明會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所舉辦,即不符合本項要件。  

        (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例如剪集報上刊載之印花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

        (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此所稱報酬或對價可能包含工資、津貼、抽紅或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不論其名目為何,只要個案上得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均屬之,因而所支付表演人「交通費」(或車馬費)之價額如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仍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項要件不符;但所支付者如未具有相對價值者(如中獎或獲得名次之獎金),由於其不具有表演之對價關係,則可認定為「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四)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所利用之著作必需經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 

        (五)必須是「特定活動」:所舉辦者如係經常性活動,於此類活動中利用著作者,即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例如:

    1、以個人購買的CD音樂,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因屬經常性之使用,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2、機關、團體或社區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員工或所屬社區成員點歌演唱,均屬經常性的利用活動,不符本「特定活動」之要件。
     3、學校於午休時間或課間播放音樂,亦屬經常性播放情形,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
    因此,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於歲末年初舉辦尾牙、春酒活動時,邀請藝人演唱歌曲並支付表演人報酬者,自無上述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惟此類尾牙、春酒活動中,如由主管、員工自行粉墨登場,提供助興節目;或為特定節慶、主題而舉辦之「電影欣賞」、「卡拉 OK大賽」等,因均屬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且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復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著作。

    然而此類活動如係於餐廳舉辦,而該餐廳業者經徵得著作權利人之授權(視聽著作權利人之公開上映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者,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使用行為即由餐廳業者所取得之使用授權所涵蓋,無需再考慮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自亦無庸就此另行付費;至於餐廳業者支付之使用報酬是否自行吸收或再行轉嫁給消費者,由業者自行決定。惟如餐廳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時,此類活動仍有上述第55條之適用,不因餐廳未取得授權而受影響。

  • 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所作成的職務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如公司員工利用公司的器材、資料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可以由公司與員工以契約來約定誰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誰?如果講好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公司要利用該著作時,必須取得員工的授權。如果公司與員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依著作權法上述規定,以公司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利用該員工職務上完成的著作。(§11)

  • 產品使用說明書如果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是否仍可享有語文著作權?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產品使用說明書,雖然內容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但是如果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仍屬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3I-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II-1)

  • 某機構同仁因公務需要,於上班時間內使用公家提供之器材與材料費,所拍攝的照片,其著作權屬機關或個人?

    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本題所稱的「某機構」如屬公法人的機關,則其所屬的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於上班時間內使用公家的器材及材料,所拍攝的照片,雙方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有約定的話,著作權屬機關或個人,即須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如果雙方對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沒有任何約定,則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該照片的著作人為從事拍攝的公務員,其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屬的公法人享有。(§11)

  • 某單位製作的節目(即劇本、服裝、佈景製作由該單位出資),請問:演出者如欲將演出節目製作錄影帶,該製作單位可否請求權利金?演出者如欲在他處演出相同之節目,是否須得該製作單位之同意?

    劇本是語文著作,在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屬著作權法明定的重製。因此,演出的節目,如果是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著作,而演出者將該節目製作錄影帶,即屬重製行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故節目製作單位如果是劇本、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話,演出者從事上述錄音或錄影的重製行為,應徵得該單位的同意,該單位也可要求演出者支付授權重製的權利金。(§3I-5) 如該單位為劇本、音樂著作或戲劇舞蹈的著作財產權人,演出者欲在他處演出相同的節目,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該單位的授權。又依著作權法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的表演,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表演的保護,對原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表演人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如下:1.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的權利。2.將現場的表演同步公開播送的權利。3.將現場的表演同步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的權利。4.就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公開傳輸的權利。演出者的演出如符合上述「表演」規定,亦得成為表演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演出者以錄影的方法重製他人著作的部分,仍應取得被利用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7之1、§22 II、§24、§26 II、§26之1 II)

  • 現在的新聞稿,習慣上都冠上記者姓名,新聞照片更是張張都署名,這樣的情形,著作權屬報社?還是屬記者?利用時如何避免著作權方面之糾紛?

    新聞稿,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則任何人都可以利用。此外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新聞稿及照片如公開發表時冠上記者姓名,以表示其為著作人者,推定該記者為著作人,但若有反證足以證明著作人並非該記者,例如記者與其受僱的報社約定其職務上的著作由報社為著作人,則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也就是說,報社雇用的記者所寫的新聞稿,在雙方未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的情況下,記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報社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報社刊登記者的新聞稿及新聞照片,必須標示記者的姓名,否則有可能會侵害記者的姓名表示權。當然報社可以和記者約定,記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種情況下,報社可以不標示記者的姓名。 至於第三人要利用該新聞稿或新聞照片的話,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的同意或授權。 如果記者和報社自己約定,記者職務上的著作由該記者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這種情形下,要利用該記者的作品,須取得該記者的同意或授權。(§9Ⅰ-4、§10、§11、§13Ⅰ)

  • 節目資料非中文,經音樂廳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中文譯稿作兩種使用(一)宣傳提供媒體使用(二)節目單製作賣錢營利,是否可行?

    翻譯為著作權法所定的「改作」行為,而就原著作改作所成的著作是衍生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又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己約定誰是有著作權的著作人。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著作人的話,受雇人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另外在出資聘請別人完成的著作,出資人和受聘人如果約定出資人是著作人的話,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假如雙方沒有約定誰是著作人,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要依雙方的約定來決定。如果雙方也沒有特別約定的話,著作財產權由該受聘人享有,不過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和範圍下,利用受聘人所完成的著作。 音樂廳請翻譯人員將音樂資料翻譯成中文,如依照上述的情形,音樂廳本身享有著作財產權,當然可將譯稿提供宣傳媒體使用或製作節目單營利賣錢。如果音樂廳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是由受雇的翻譯人員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則必須取得翻譯人員的同意,才能利用中文譯稿。又如果音樂廳是出資外聘人員翻譯,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話,則音樂廳應該可以使用該中文譯稿。至翻譯的節目資料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翻譯。(§3Ⅰ-11、§11ⅠⅡ、§12ⅠⅡ、§44~§65)

  • 有些世界知名的作家或漫畫家,其原著若散見於美國各個期刊,卻在法國結集出書。在這種情況下主編不知情而從結集書中譯用或直接刊用其作品,是否違法?

    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又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國家,其國民的著作如符合本法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有關首次發行保護規定的話,亦受本法的保護,而可在我國取得著作權。另依著作權法規定,編輯著作的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故世界知名作家或漫畫家的著作如果符合上述情形,而受本法保護,則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況外,都要徵得該世界知名作家或漫畫家的同意後始得利用,主編從集結書中譯用或直接刊用其作品時,既然明知是別人的著作,又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如果又不屬於合理使用,即為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4)

  • 南美某作家之作品是以西班牙文寫成的,被美國人譯成英文之後,我們又從英文譯成中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台美著作權協定),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著作得依本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美國人翻譯成英文的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要從英文再譯成中文,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外,須先徵得該美國人的同意。 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該南美作家所屬的國家如果是WTO的會員國,則該南美作家的西班牙文作品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除了要取得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也要徵得南美作家的同意後,始得翻譯。(§4-2、§6Ⅱ)

  •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保護不同之處為何?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著作若授權美國人,可否因此而獲著作權法之保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簽署生效。該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在國外首次發行的著作,必須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才給予著作權的保護不同,也就是說,只要為首次發行或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台美著作權協定§1Ⅲ乙款) 二、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的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下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台美著作權協定§1Ⅳ)。 (一)美國人或我國人。 (二)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三)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四)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就是說著作雖然沒有在美國或台灣首次發行,可是只要是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由上面提到的自然人或公司等法人在首次發行後一年之內,取得著作權的專有權利,並訂定書面協議,而這種著作已經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仍然可取得我國的著作權。 三、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Ⅵ)。 四、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Ⅵ)。 五、至將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的國人之著作授權予美國人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若符合前述協定受保護人的著作,即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若無,則否。 六、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有關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已上載本局網站/著作權/著作權教育宣導/國際著作權,歡迎上網檢索參考。(§4-2)

  • 由他人採訪出書的自傳著作權如何歸屬?

    一、如被訪者的口述內容已屬於著作權法所定「語文著作」,而採訪者僅係將被訪者口述的內容單純筆錄,此時,被訪者為自傳的著作人,對自傳享有著作權。 二、若採訪者並非單純的筆錄,而是將被訪者口述的事實或提供的資料,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出該自傳,到底著作人是誰,要依下列的情況來決定: (一)如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就該自傳的撰寫,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該自傳的著作人是採訪者。 (二)如果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採訪者係他人的受雇人,該自傳屬其職務上的著作,則著作人是採訪者或其雇主,要依雇用雙方的契約來認定。如果雙方未做任何特別約定的話,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是採訪者,享有該自傳的著作人格權,雇主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該自傳的著作財產權。 (三)被訪者出資聘請採訪者撰寫該自傳,其著作人應依雙方的約定來認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則採訪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訪者在出資的目的範圍內可以利用該自傳。 三、如上述自傳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雙方均參與創作,則該自傳屬共同著作,雙方均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5Ⅰ-1、§8、§11、§12、§19、§40之1)

  • 某人有一製作節目的創意,我覺得構想很好,把這個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會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規定依本法取得的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將他人的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不論表現出來的廣播節目,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錄音著作,或是我國尚未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鄰接權標的,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10之1)

  • 將戲劇節目改為文字,例如將電影對白寫成書,文字之部份有無著作權?是否侵害戲劇節目的著作權?此種情形如屬侵害,誰能提出訴訟?

    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另外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戲劇節目改寫文字或將電影對白寫成書,如係上述重製或改作的情形,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戲劇節目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將電影對白寫成書,文字的部分如果是照錄電影的對白,則屬重製,如果自己另以文字來表達,例如翻譯或做其他的詮釋、描述、解說,則屬改作,改作出來的新作品,成為獨立的衍生著作,而取得著作權。不論是重製或改作,都要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劇本作者及影片作者的授權或同意,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至何人能提出訴訟,應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被侵權人或被害人等相關規定加以認定。(§3Ⅰ-5、§3Ⅰ-11、§44~§65)

  • 什麼是「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著作權法有什麼新的規定?

    「權利管理資訊」是指有關著作權利狀態的訊息,諸如著作名稱是什麼、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是由何人享有、由何人行使、要利用著作的人應向什麼人徵求授權等等與著作權管理相關的訊息,都是權利管理資訊。利用人透過權利管理資訊可以得知如何才能合法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則藉由權利管理資訊來聲明其權利狀態,並提供合法的授權管道,「權利管理資訊」可說是著作權市場正常化的基礎,著作權專責機關自八十七年即開始推動著作人及相關業界在版權頁或著作物上揭露「權利管理資訊」,以促進著作的合法利用。 由於數位科技進步,在數位環境下,權利管理資訊也是用數位化的電子形式來標註處理,這種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資訊,稱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著作經數位化後被放置在網路上,他人可以輕易取得且快速傳播,著作權人在著作物上所標註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如遭人更動、竄改而變成錯誤的訊息,不但會損害著作權人的權利,擾亂破壞整個著作市場的秩序,亦將造成廣大的利用人無法經由正確的管道合法取得授權,影響層面很大。 在現今網路無國界的時代,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參考國際公約規定,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保護,禁止未經允許擅自竄改或刪除的行為,同時也禁止把已經竄改或刪除的資訊再作二手傳播。(§3Ⅰ-17、§80之1)

  • 利用工程第二原圖複製供他人製作模型(如小人國利用模型做商業用途)是否違法?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或其他的圖形著作、「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的建築著作。又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而所謂「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本題所稱的工程圖如屬圖形著作或建築著作者,均為法定著作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工程第二原圖若屬著作,就該著作予以重製(即複製),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即屬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縱其重製之目的係供他人製作模型亦同。(§3Ⅰ-5、§22、§44~§65)

  • 社教館舉辦演講交給廣播電台播出,廣播電台會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演講」屬受著作權保護的語文著作,而廣播電台的播出行為,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公開播送」,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即演講者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的權利。社教館舉辦演講,如該演講者與社教館間就此演講著作財產權並無讓與或專屬授權,則廣播電台如欲公開播送該演講內容,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先徵得演講者的同意。 如社教館受讓取得該演講的著作財產權或經演講者授權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者經演講者專屬授權利用的話,則廣播電台對社教館所交予的演講內容予以播出,就無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3Ⅰ-7、§24、§36、§37、§44~§65)

  • 用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分享影片供別人瀏覽,會有侵權問題嗎?

    範例:小吳在Youtube上看到某部電影預告片十分精彩,想用臉書及LINE推薦給社群好友收看,但又擔心會有侵權的問題,請問小吳應該以何種方式分享才符合著作權法規範呢?

    電影預告片因為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意高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如果小吳是先將影片「下載」後,再將該影片「上傳」到LINE或臉書,是屬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的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但如果小吳是以提供Youtube的連結網址方式分享影片,因為「超連結」在技術上是讓使用者點按連結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收看,並不是將影片內容複製後貼到LINE或臉書上,所以不會涉及著作權的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不會構成侵權。

        但要特別提醒,若小吳明知該影片本身就是屬於盜版影音,仍然提供連結分享給好友觀看,還是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所以建議小吳在分享前先留意置於Youtube的影片來源為何,也應避免任意轉傳來路不明的影片。

  • 想把卡通動漫角色作為裝飾店面等設計使用,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嗎?

    漫畫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而「著作權」及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小巫雖然花錢購得正版的漫畫書(合法重製物),但也只是取得漫畫書(附有美術著作之物)的「所有權」,並沒有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如果小巫另外將漫畫書內的圖案以大圖「印刷」,是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利用行為,而「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若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且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那小巫要怎麼做才合乎著作權法的規定呢?其實依照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美術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以小巫可以直接將所購買的正版漫畫書以實體公開展示方式提供消費者閱覽,或是購買哆啦A夢的海報或玩偶裝飾店面,就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同樣的道理,舉凡將知名卡通人物造型繪製於餅乾、蛋糕(或將蛋糕作成卡通人物造型)、製成雞蛋糕的模具,或是將卡通人物織於毛線衣或羊毛氈製成成品…對外販賣等,也是會涉及「重製」(或「改作」)、「散布」他人美術著作的利用行為,也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才屬合法利用喔!

  • 衣服、鞋子及包包等實用性產品有何著作權問題?

    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指的是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像衣服、包包、鞋子等服飾或配件產品,因為僅是實用性的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因此,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小玲參考的太空服裝,就是上述的實用性物品或工業產品,因此小玲將太空服繪製成圖稿,不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無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不過,如果服飾或配件產品上繪有圖樣(例如太空服上NASA的標誌圖樣、或是其他商品的LOGO),這類的圖案如果其配色、線條、花紋等設計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就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小玲將其予以繪製在自己的圖稿上,會涉及「重製」或「改作」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能合法利用。

  • 在營業場所使用正版CD或合法數位串流播放音樂,還需取得授權嗎?

    在公開場所上播放歌曲供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數人聆聽,是屬於「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的CD)的利用行為,雖然阿泰自行購買了正版CD,但其實只買到CD這個物品的所有權,並沒有取得CD內詞曲作家、唱片公司的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權,至於網路上合法的數位串流音樂,有些只是授權給付費的個人收聽,沒有同意將音樂予以公開演出,所以阿泰在健身房播放正版CD音樂供來店的顧客聆聽,仍要另外向音樂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有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至於要如何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權的授權,相關資訊,可以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詢有關授權及計費方式。

  • 著作權法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8所規定的「通知/取下」(Notice/ Take Down)機制如何運作?

    一、權利人的「通知」:
    著作權人一旦發現網路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內容時,只需依著作權法規定通知ISP,即可經由ISP的配合取下而迅速排除侵權行為,並避免損害範圍的擴大。至於著作權人通知的格式,本局已在其實施辦法中予以明文。同時,ISP為配合收取權利人的通知,需指定聯繫窗口並公告相關資訊。

    二、ISP的「取下」:
    ISP對於網路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從事著作權侵權的行為,只要(一)依著作權人通知,立即取下該涉嫌侵權的內容;或(二)ISP因其他管道知悉該等侵害情事,善意取下該涉嫌侵權的內容者,該ISP對著作權人及網路使用者均不負賠償責任。

  • 把別人的錄音寫成文字是否為新的著作?

    筆錄是著作權法所定重製的行為,他人的錄音內容,如果是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時,純將他人的錄音寫成文字僅是一重製行為,無法成立獨立的著作。如在筆錄同時,另加以改作,則可成為新的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衍生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因此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原錄音的語文或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不受影響,要注意的是重製或改作都是原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專有的權利,如果未事先徵得同意,而予重製或改作,將會侵害原著作的著作權。

  • 影片中如有收音機或電視機播放出音樂或畫面,是否會有著作權之爭議?

    依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因此於影片中播放收音機或電視機的音樂或畫面,如該音樂或畫面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就涉及音樂或畫面重製的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於影片中利用。

    原則上,拍攝影片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重製美術著作的情形(例如鏡頭掃到掛在牆壁上的圖畫),依以上說明,確屬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行為,但此種重製行為,如果利用程度輕微(所謂附帶重製),可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定的「合理使用」。

  • 網路使用者所張貼的資訊如因權利人不實通知而遭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取下時,有無救濟的途徑?

    一、使用者可發送「回復通知」,要求ISP回復其被移除的內容(著作權法第90條之9):
    (一) 使用者如認為其有合法權利而得利用被ISP取下的資訊時,得檢具回復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ISP回復其被取下的內容。
    (二) ISP業者於接獲上述使用者的回復通知後,應立即轉送權利人。如權利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ISP提出訴訟的證明者,ISP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的次日起14個工作日內,回復被取下的相關資訊。

    二、使用者可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明定,如權利人提出不實通知,致ISP依該通知取下涉有侵權內容,使用者因而受有損害者,得向該提出不實通知的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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